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解读
一、《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是什么时间颁布施行的?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5月25日经省 *** 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由山东省人民 *** 令第23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一百三十九条。该《规定》是继湖南之后我国第二部规范 *** 行政程序的省级 *** 规章,在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规定》中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包括哪些程序?
行政程序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特别行为程序四大类,其中特别行为程序又包括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给付和行政调解。
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是如何界定的?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 *** 规章外,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行政公文。各级人民 *** 、县级以上人民 *** 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 *** 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 *** 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 *** 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规范性文件如何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 *** 法制机构在完成合法性审查后登记、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编制文号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与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报告和制定依据等材料送本级人民 *** 法制机构。符合要求的, *** 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 *** 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 *** 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由其上一级人民 *** 法制机构登记、编制登记号。县级以上人民 ***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登记、编制登记号之日起5日内交本级人民 *** 办公厅(室),通过 *** 公报、 *** 网站统一公布。
山东省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第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 法制机构和 *** 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 办公厅(室)和机构编制、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 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 *** 对下级人民 *** 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 *** 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 *** 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 *** 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 *** 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 *** 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 *** 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 *** 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 *** 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 *** 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章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 *** 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 *** 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 *** 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 *** 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